欢迎访问 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 官方网站!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都匀律师事务所都匀律师

栏目列表 | Column List

黔匀期刊及著作

2023年《西南法学》第3卷范一丁律师文章《民初地

时间:2023-09-11 10:10 来源: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 点击:

                  
          民初地方审判中对“契约”概念的认识和表达
                                           范一丁
 
                                               
        内容摘要:民初广大偏边地区地方民事审判中对“契约”概念的认识,仍停留在以之为财产权利凭证的传统观念范围内,但少数距离政治文化中心较近或对外贸易频繁的口岸城市及周边地区的地方民事审判,已入了近代契约法的“契约”概念,或将与之有关的“外国法理”适用于传统契约法律关系,以使之本土化。以后者所表现的对本土“契约”概念近代化之助生的努力,虽为少数而尤显珍贵。以这些通过对具体案例的解析所得出关乎于细节的结论,其意义并不在于以此作为与其它相类似的认识之雷同,来证明对契约近代化轨迹描述的正确性,而是在于这种解析或可提供的,有关固有法及其基本概念在融合外来法的过程中实现本土化的方法和路径在细节之处的存在,为中国现代合同法的发展以正本清源是为必要之一,厘清出某些条缕分明的理路。
     关键词:近代契约法,契约,财产权利凭证,意思自治。
      中图分类号:D9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清末民初的变法受社会革命力量的助推,先于现实社会意识和经济进步的前行,必然遭遇根深蒂固的固有法的阻力和消解。两次起草的民法草案均未能正式颁布实施,有政治形势动荡等诸种原因,但最根本的原因,还是来自于社会现实的阻截。虽然“法律救国”论在社会上层精英们的舆论中占据优势,以致清末政府也不得不顺应这一舆
—————————————————————————————
*范一丁,男,1960年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县人,法学博士,一级律师。工作单位: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合同法,契约法史。
论潮流,从而试图以变法来挽救其摇摇欲坠的统治,但是,其急欲实行的立宪改革尚在筹备之中,辛亥革命的风暴已经到来。民初大理院形式上的司法独立是有限的,但以民事纠纷往往被认为是民间“细故”,尤其是对契约纠纷,“官有政法 民从私契”的司法传统,为大理院内容空洞的司法独立亟需,留下了将近代民法,包括将契约法引入以为填充的机会。因此,大理院至上而下对近代契约法观念和原则的贯彻,还是由于保持了一定的独立行使的法权从而对清末民初契约法的近代化有所影响的。然而,社会现实对此以习惯所表现的势力的强大,对大理院主张的推行所起到的阻隔和消解作用,也是极为明显的,这从地方各级审判机构在民事诉讼中多以“习惯”所为实际遵行的审判依据,就可以看出。

       一、立法和司法中对“契约”的定义和解释
     清末《大清民律草案》对“契约”并无明确定义,该草案于第一编总则第二章法律行为第二节契约中,以第二百零一条至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编债权第二章契约第五百一十三条至五百三十条,对契约的成立、效力和解除作出规定,但该章第二节以下,是对十九种有名契约的具体规定。而民初《民国民律草案》于总则编第三章第三节契约中,以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六条,对契约之一般要件和效力做出了规定,而于债编第一章通则第一节债之发生第一款契约中,以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对因契约所生之债的关系,做出了规定。(1)从清末民初大理院所公布的判决例的情况来看,关于契法的通则部分的判例,也只是涉及契约之成立及其内容,契约之效力,契约之解除的内容。(2)
     而民初大理院公布的解释例中,(3)仅有民国九年统字第1372号解释例,涉及《大清民律草案》第二百零八条,该解释例言及契约法基本概念中的要约与承诺,除此别无他例涉及“契约”的定义。4不过,大理院关于“契约”的概念,多贯彻于于其积极推行的“契约自由原则”的若干判例中,(5)包括以强调“意思表示真实”这一契约法基本概念的判例中。(6)当然,在法理上,清末民初契约法中的契约概
————————————————————————————— 
〈1〉参见潘维和著:《中国民事法史》,台湾:汉林出版社1982年版,第280-281页。  
〈2〉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吴宏耀、郭恒、李娜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70-277页。 
〈3〉清光绪三十二年之《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中尚未出现“法令解释权”一词,宣统元年《法院编制法》虽明确赋予了大理院卿以法令解释权,但未及颁布,清朝即告灭亡。民国元年(1912年)十一月大理院即开始行使法令解释权,至十二月共做出了四号解释法令文件(分别编号为“统”字第72、73 、74、、75 号)。1913年3月20日,司法部第286号指令要求各地“对于现行各项法律有疑义不能决定者,应径请高等审判厅详拟解释呈请大理院核示”,承认了大理院解答法律疑义的权力(民国北京政府:《政府公报》(影印本),上海书店1988年版,第315号)。民国元年(1912年)3月15日,临时大总统命令援用清末《法院编制法》,将其更名为《暂行法院编制法》。《修正暂行法院编制法》第五章专章规定了大理院的机构设置和各项职掌。该法第33条规定:“大理院为最高审判机关”,从而确立了在缺乏统一标准的情况下,“地方法院恒视中央最高法院之见解以为标准”(黄荣昌编:《最近大理院判令判解分类汇要》“陈福民序”,上海中华图书馆印行,1924年版。)的原则,并规定:大理院以院长为代表,统一行使法令解释权;而且大理院可应任何公职机关之请求进行法令解释。请求解释之法令亦无种类之限制。在立法机关不能及时回应现实需要的情况下,大理院所做出的民事判例和解释例,具有统一执行的效力。(参见张生:《民国初期的大理院:最高司法机关兼行民事立法职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8年第6期。)
〈4〉参见郭卫编著:《民国大理院解释例全文》之“大理院解释例全文检查表二(以关系法条为序)”,以及正文部分,吴宏耀、郭恒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96、1042页。
〈5〉大理院1917年上字第783号判例中和1919年上字第750号判例中,正式运用了“契约自由”的法律用语,其中体现契约自由原则的判例20例。(郭卫编辑:《大理院判决例全书》(第3版),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32年版,第41-97页。
〈6〉参见郭卫编著:《民国大理院解释例全文》中以法条编序的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法律行为第一节意思表示,其中所列判例,吴宏耀、郭恒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22-227页。
 
念是明确的,如史尚宽《债法总论》给契约所下的定义,分为广义契约和狭义契约,前者除债权契约外,还包括物权契约和亲属上之契约(例如婚姻契约),而后者只是债权契约,并且,民国民法从德国民法之所取,其在债权编中对契约的规定,适用于物权契约。并且,债权契约的要件是:“须有二人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和“意思表示一致”。(1)
         二、民间习惯法中以社会舆论的“公平”评判标准为核心的“契约”概念
       近代中国社会实际调整人们之间交易关系的固有法关于“契约”的概念,与近代契约法以“契约自由原则”为核心的“契约”概念之间,是有距离的。如晚清时期贵州清水江下游流域黔东南苗族和侗族村寨现存的多种形式的纠纷解决文书(2)中“清白字”与“和息字”,并非直接与交易相关,却往往是解决包括交易中产生的纠纷之和解协议,试看下面这则“清白字”:
—————————————————————————————
〈1〉史氏给契约所下的定义是:“广义契约,谓以交换的所为二个以上意思表示之一致为要索之法律行为。苟以发生私法上之效果为目的,无论其为债权契约,物权契约抑或为亲属上之契约(例如婚姻契约),均包含在内。狭义的契约,则专指债权契约。”(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2〉贵州清水江下游流域我国南方著名人工林区,这一地区林业己有五百多年历史。从明武宗时期开始,朝廷为营建宫殿就开始在清水江中下游征集“皇木”,至清光绪初年年交易额“每岁可卖二三百万金”。随着林业经济的发展,在以锦屏县为核心,包括黎平、剑河、三穗、天柱等县的清水江下游黔东南苗族(包括少部分侗族与汉族)村寨,保留清代以来的数十万份契约文书,文书类型涉及山林土地买卖、佃山造林、析分山林和家产、瓜分出卖山林银钱、山林管护、山林纠纷调解、乡规民约、山林登记薄。此外,由于社会经济关系复杂化,民间纠纷纷至沓来,衍生了苗侗村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模式,并产生了诸多记录纠纷解决过程的文书。(参见邓建鹏:《从合意到强制:清至民国清水江纠纷文书研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姜玉连、龙之成等立山场纠纷清白和约
    立清白争议。名荣培格山场字人姜玉连情因中仰寨龙之成佃种朦混界趾同玉连与得买姜凤来经中理囗凭萦劝解分栽手与玉连丢囗场与凤来。日后玉连不得争论,两造自愿清楚,日后凤来照买囗囗边,凭凤仪管业,恐口无凭,立此清白各执一纸为据。外批右边凭凤仪与岩洞为界
                                凭中 姜兆胡 姜凤至
                                笔 凤文
                                光绪二十二年三月廿四日立1
     这份文书中的“栽手”一词,原意为“佃种别人山场育林的人”,后又演变为“佃种人因佃种别人山场育林所获得的木植股份”(在“卖 栽手”契中一般是此含义)。而“分契”,则为佃种人首先是与地主订立“佃契”,植种树木完成约定义务,即五年后郁闭成林,佃种人才能与地主订立“分契”,约定主佃分成比例。(2)还有就是“中仰”,意思是招来守山的。(3)由于以上所引这份“清白字”文书中,“与得买姜凤来经中理囗凭萦劝解分栽手与玉连丢囗场与凤来”一语,文字表述含混不清,且有缺漏字,对于整篇文字所表达的意思,大概试解为: 姜玉连与龙之成发生纠纷,系因招来守山的龙之成“佃种朦混界趾”,
—————————————————————————————
〈1〉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1辑卷81,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5页。
〈2〉参见罗洪洋:《清代黔东南锦屏苗族林业契约之卖契研究》,《民族研究》2007年第4期。
〈3〉参见梁聪:《清代清水江下游村寨社会的契约规范与秩序—以锦屏文斗寨契约文书为中心的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

       经中人姜兆胡、姜凤至调解,双方“自愿”订立的“清白字”,由姜凤来“分栽手与玉连”,即另行佃租林地给姜玉连或分一部分“木植股份”给姜玉连,并因此“丢囗场与凤来”,即将“丢囗场”佃租给姜凤来。不仅如此,因这样的调整还牵涉到另外一个人,即姜凤仪,所以有“日后凤来照买囗囗边,凭凤仪管业”的明确,或者是由于姜风来获得“囗场”的佃租,其原先佃租的“囗囗边”,则由姜凤仪“管业”。而所谓“管业”之意,即为负责对佃栽的整片林地的篙修义务,然而,此项义务一般与“栽手”股份结合在一起的,(1)所以其对“囗囗边”的“管业”,也就意味着日后可获得这块林地的“植木股份”,且以“外批右边凭凤仪与岩洞为界”,注明姜凤仪获得“囗囗边”的“管业”林地的边界。以此可见,这份“清白字”实际上涉姜凤来与龙之成、姜玉连、姜凤至、姜凤仪四人佃租契约的变更或新立,并未直接提及姜凤来与这四人租佃关系在改变或新立后,是否应当订立契约的问题。显然,在这样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中,对“清白字”作为纠纷解决以后双方不再重起争端保证的重视(“恐口无凭,立此清白各执一纸为据”),是以对原有“契约”和应当新订的“契约”的忽视为标志的,虽然这份“清白字”也可以说同时包含了姜凤来与龙之成
等四人变更或新立租佃契约,并且,这样的由“凭中”劝解所促成的多方之“合意”,对原有契约的取代(如“外批右边凭凤仪与岩洞为界”,等同于重新划界)所表达的意思是,即便有原先双方“意思表
—————————————————————————————
〈1〉参见罗洪洋:《清代黔东南锦屏苗族林业契约之卖契研究》,《民族研究》2007年第4期。


示一致”,其佃租契约的效力,仍是有限的,对此,社会舆论的评判,具有超越于其上的否定的作用,而这种否定的依据是“公平”。而这里涉及的“公平”,是对各当事人的实际利益而言的,并非与公共利益直接相关。(1)
       三、民初地方民事审判中对“契约”概念的认知和表达
     民初地方审判中对“契约”概念的认识和表达,以民国六年(公元1917年)锦屏县知事在一份判决书中的所言,具有代表性:“不动产之争议,应以合法契约为有效证据”。(2)以这样的在审判实践中总结的规则,似乎有来自于大理院判例的依据,如大理院在民国二年上字第三号判例之判决“理由”中言:“查不动产在现行法例上因当事人之合意,生物权移转之……凭此契据,已完全生移转所有权……之效力。”(3)据此判例,买卖契据即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之确证。(4)但是,上述地方审判中的总结,省略了大理院表述中对“当事人之合意”的叙及,虽然对物权契约的生效,大理院在诸判决中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大理院在二年上字第3号判例的表述,对因买卖契约而生的不动
—————————————————————————————
〈1〉如梁聪研究清代清水江下游村寨社会的买卖、借贷等契约也认为,道德观、公众舆论在传统契约制度中的支撑作用表现为,“如果一个契约在公众舆论看来是公平妥当的,那么舆论必然会支持契约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如约履行义务。反之,当公众舆论认为某一契约本身即是不公平的,则舆论也绝不会支持这种如约履行的要求。”(参见梁聪:《清代清水江下游村寨社会的契约规范与秩序—以锦屏文斗寨契约文书为中心的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
〈2〉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2辑第6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第195页。
〈3〉郭卫、周定枚编辑:《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汇刊》第7期,上海法学书局1934年版。
〈4〉参见姜茂坤:《论民国初期“物权契约理论”的发展—以大理院判例中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为例》,《北方法学》2008年第6期。
 
      产物权移转,采用的是大陆法系“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但是,在大理院三年上字第142号判例中,大理院将“上手契”的“交付”作为影响不动产物权移转的重要因素,甚至可以与“所有权之移转”进行“对抗”。该判例在相当程度上赋予“上手(老)契”与西方大陆法系部分国家的不动产登记相同的功能,大理院在此判例中采用了“意思主义的物权效力对抗模式”。然而,大理院四年上字第902号却判例认为:“业主老契之移转本非不动产让与行为之要件,故当事人提出之上手老契纵或有串借影射情事要,无害其所有权之移转。”此判例明确表示:即使“业主老契[上手(老)契]”证实“有串借影射情事”(有某种权利),但“业主老契”也“无害”不动产“所有权之移转”,买主仍可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1)对此,本文暂且不论,仅就“契约”的概念而言,以上述地方审判实践中的总结所透露出的对“契约”概念的认识,与近代契约法所强调的“契约”概念以“意思表示一致”为核心要件的距离具体表现为:以上述地方审判实践中的总结所透露出的对契约概念的认识,判决书对“合意”形成的合法性是不予审查的,以此至少欠缺对实际已在《大清民律草案》中已有明确规定的,以意思表示真实和以要约与承诺的是否一致来判断“合
意”形成的认识层次的深入。
      与上述情况有所不同的是,如龙泉诉讼档案中的“民国二年季岐峰控何显宽昧良噬租案”,反映的原、被告和县知事对“契约”概念
—————————————————————————————
〈1〉(参见姜茂坤:《论民国初期“物权契约理论”的发展—以大理院判例中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为例》,《北方法学》2008年第6期。)

的认识,仍然基本上是传统的。(1)有研究认为:该案中原告控状、被告辩词和知县的判决,不仅表现出对“契约”认识仍然停留在以其作为财产权利凭证的传统认识水平上,而且还表现出对“契约”凭证作用,是以产生的“契约”环境重要性,要大于“契约”本身来认识的。这是因为在这样的认识中,“契约”并不被认为是交易的完整记录,而且,“契约”被认为是除了其文本以外,还应包括诸多未在书面表述中写入的口头承诺,“契约”是否有效,并不完全依靠契约文书本
身的证明力,只有经过熟人社会的承认,“契约”的有效性才会获得保障。可见,中国传统的契约镶嵌在具体而生动的社会关系中,一旦
—————————————————————————————
〈1〉该案缘起于季广昊于光在绪二十五年(公元1899)间向亲家何盛荣购买水田,先后由何盛荣和嗣子何显宽等承佃。由于何显宽等连年欠租,季广吴之子季岐峰遂以“玩佃昧良、迭欠租谷”呈控。但何显宽等则以季岐峰“造契侵占”辩诉,其辩词言:“乞吊季仁秋(岐峰)所执伪契内四字号之上手源流,伊果何盛荣出卖,何姓必有受买及上手各契,饬令仁秋将何姓受买及源流,伊向何姓推粮割单,逐一先呈核对,若仅一纸伪契,便敢侵占诬渎,民间有契有粮之业,均要被人占绝。”而原告季岐峰在呈状中这样描述这桩田土买卖契约订立的过程:“民父原始受买该田,两家本系亲戚,开始彼此客客,推就成立买卖契约,当时面议似作债务之抵押物,递年完租二十石,作为利息。所以上手老契未递检交,粮亦未曾推割,欲预为将来之取赎。不过因前时之口许,殊不知该相手方,口蜜腹剑,顿起昧良,竟将田租连年叠噬不完。若民胞妹长在伊家,籍作衣食费用,以善言直说,未使不可不应,将民胞妹私行贩卖赚钱,实难隐忍。每忆早向与计,奈系连续至戚。民胞姊又适与何显宽为室姊,虽早故,戚谊长存,所以容缓。乞今现租谷亦被吞噬满头,不得不向理论追收。诅恶辈寻获上手契据未交,竟敢以造契侵占等谎呈辩。况民间成立买卖契约均有见中代笔,岂能平空捏造。民向何盛荣受买契据,见中尚在,代笔人是伊等至戚,人虽死,笔迹尚存,足可对照。”县知事并没有凭契约对这起交易的性质做出判断,而是催传了契约上列名的中见人,据中见人蒋土生呈状:“原始季广昊与何盛荣两家系属至戚,成立买卖契约,渠自两家,面说清楚。民与方马成等在何马养(即盛荣)家,均现成画押,在见是实。当时上手老契,因有连业未交,系存何马养家。随向何马养立领字一纸。民亦与方马成等在见,均系属实。”根据中见人对契约签订现场的描述,认定这是活卖而非抵押,但根据活卖可以取赎的规矩,知县判令何显宽缴洋三十元与季岐峰,田由何显宽等管业。龙泉市档案馆藏:《龙泉档案》,卷宗号M003-O1-1277,M003 -O1-4916,M003 -O1-15307(参见杜正贞:《从诉讼档案回到契约活动的现场—以晚清民初的龙泉司法档案为例》,《浙江社会科学》2014年第1期。)
 
远离了这个社会关系(不论是在空间上还是时间上),对契约的理解就存在着危险。(1)
       四、结语
     对于民初法律及地方审判中对“契约”概念的认识和表达,有以下几点概观:
      1、以“契约”作为财产争议“凭证”的传统与以“合意”为要件的近代契约法“契约”观念的引入相并存。
清末民初距国家经济中心较远的广大偏远地区,如“宣统元年叶天茂诉廖立汉强砍纠殴案”中,周知县在宣统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的一份呈状的批词,具体指出了该案契约证据的不足和疑点,但在这份批词中并不见有近代契约法观念的踪影。而贵州省清水江流域的锦屏县知事,在民国六年(公元1917年)的一份判决书中中则直言:“不动产之争议,应以合法契约为有效证据”。可见民间习惯法中的“契约”概念,仍未脱离交易双方关系构成中以“契约”作为财产权利凭证为这个中心,从而表现出以财产权(物权)对世效力的普遍性,对“契约”效力的个别性的遮掩。在这种情形下,社会舆论以“公平”标准
—————————————————————————————
〈1〉参见杜正贞:《从诉讼档案回到契约活动的现场—以晚清民初的龙泉司法档案为例》,《浙江社会科学》2014年第1期。关于“契约”的传统观念的独立存在,甚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不受外来影响。如在晚清至民国时期,重庆石柱县黄连的对外贸易,虽然存在销往“南洋、印度和日本等世界各地”出口贸易市场,但外销方式主要为“坐庄、行客收滚子货”。“坐庄”是本地大药商或在石柱设有药庄的外地大药铺的统称。而这些从事职业商贸交易者虽然有可能更多地受到外来契约法的影响,但这一时期黄连的交易方式中的先钱后货 (预货)、先货后钱(赊购)的交易方式,仍以买卖双方的生意信誉为基础(参见王剑:《经济人类学视野中重庆石柱黄连交易系统调查与研究》,《广西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的评判,具有对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否定作用,(2)并因此成为国家法介入的基础,较之于近代契约法以“意思自治”为中心的“契约”概念,仍有相当的距离。
     2、民初大理院将“外国法理”适用于受传统观念所支配的“契约”关系,为近代契约法的“契约”概念本土化作出了努力。
在大理院三年上字第142号判例中,大理院将“上手契”的“交付”作为影响不动产物权移转的重要因素,甚至可以与“所有权之移转”进行“对抗”。该判例在相当程度上赋予“上手(老)契”与西方大陆法系部分国家的不动产登记相同的功能。大理院在此判例中采用了“意思主义的物权效力对抗模式”,使以“意思自治”为核心部的“契约”概念的效力界限被模糊,但大理院作出这样的阐释,则显然是出于将“外国法理”改造为适宜于中国固有法传统之目的。
     3、在习惯法与近代法理之间,对后者的选择所预示的“契约”概念近代化出路
     如民国三年的一起上海的租房纠纷中,江苏高等审判厅在二审判决书中直接以近代契约法之法理和各国规定为根据对案件事实加以分析认为,“当赁贷借契约成立伊始,并未约定期限者,当事人之一方不问何时皆得声明解约,此因契约之性质所使然,初无预为约定之
—————————————————————————————
〈1〉社会舆论所折射出的社会力量,“是一定的民族或国家或地区的一定人群或组织或个人,在一定的时期或活动中,所体现出的影响和作用”(姚力尧、姚顺增:《政府、社会民间组织及个人力量对乡村传统民族文化发展作用研究》,《广西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因此,社会舆论对“个人意思表示”的否定,以传统社会为背景,其作用是巨大的。
 
必要,征之之国法制,无不设明文之规定。”虽然该判决书其后也有“按之习惯、人情,亦断无此理”之语,但其所言“习惯、人情”,并非是原告起诉理由所依据的“只许客辞主,不许主辞客”的房屋租赁习惯,而是指其所述及的法理本身。对于“于赁贷借契约,素尊重赁贷主之所有权”的关于“契约”的旧观念,判决书虽然并未轻易加以否定,但在原告作为依据的习惯与法理之间,该判决书还是选择了后者。其判决突出了房屋出租人的解除权,并非是由其房屋所有权所派生,而是由于契约“未约定期限者”,一方得“不问何时皆得声明解约”,其权利来自于“契约”本身,即双方的“合意”本身,正如该判决书所言的“此因契约之性质所使然”。这是否就是西学东渐浪潮下,以完全接受外来的近代契约法之“契约”观念作为中国近代契约法之“契约”概念进化出路的预示?
     以上述情况,可以注意到的是,在民初的地方审判中,似乎是同时显现了“契约”概念的三类存样态和它们于未来而言的存废之可能。
 
              The Cognition and Expression of the Concept of "Contract" in Local Trials in the Early Year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Fan Yiding*
 
      Abstract: In the Early Republic of China, the "contract" in the local civil trials in the remote districts means “property rights certificate”, which is a traditional concept. However, the local civil trials in a few port cities involved in foreign trade and districts which are close to political and cultural centers have essences of modern contract laws, or have localized “foreign laws” that are in line with the traditional contractual relations. The efforts presented in the latter situation in which the concept of “contract” has been modernized, are valuable. With these conclusions about details drawn from specific cases, it is not important to prove the correctness of description of modernization of contract through analysis of similar understandings. The significance lies in the facts that provide localization methods and details when the indigenous laws combine with foreign laws. In this way, development and radically reform of China’s modern contract laws are clear.  
     Keywords: modern contract law, contract, property rights certificate, party autonomy.
     

官方热线 点击拨打

18722802947

13885407376